来源:NewJob人才网 时间:2019-06-14 作者:NewJob人才网 浏览量: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
被告:单某某。
原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物流公司)因与被告单某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泛太物流公司诉称:被告单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我公司,负责员工档案管理工作。其自2011年7月29日下班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多次与其电话联系,其始终没有上班,且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直到2011年8月17日其给原告相关领导发了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因我个人不认同公司的文化,特向各位领导提出辞职。单某某的行为属于擅自离职。原告认为:首先,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应为2011年7月29日。其次,单某某擅自离职后,向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交了辞职报告,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三,单某某入职当日,原告即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一起放在了单某某的人事档案袋中。单某某利用保管员工档案的便利在离职时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带走,但在仲裁庭审质证时出具了与《劳动合同》一起存放在档案袋中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这一事实佐证了单某某离职时带走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原告不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外,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即使我公司无法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自用工之日起未超过一个月,也不应支付单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第四,单某某自2011年7月29日后未到我公司上班,其8月份工资不应支付。第五,单某某的档案转移应由其自行处理,原告可以协助。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
7月29日;2.原告无须支付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单某某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2.94元;4.原告无须支付单某某2011年8月工资4000元;5.判令原告无须为单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被告单某某辩称:不同意被告泛太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